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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院出台疫情防控期间办理生产、销售假口罩类案件的十条意见
2020-03-30 17:21: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为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各项部署要求得以顺利贯彻落实,日前,江苏省检察院出台专门工作意见,对办理生产、销售假口罩类案件提出十条具体工作指引。

  《意见》明确,要准确认定口罩的质量。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疾控局发布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推荐使用的口罩,将口罩分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等4个种类。

  《意见》强调,口罩质量是办案的关键,必须依法准确对假口罩作出认定。办案中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关于口罩类产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重点研究生产、销售的口罩的质量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具有实质上的防护功能。

  对于办案中遇到的三无口罩,不能简单等同于不合格产品,而是要按照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然后再作出准确认定和处理。

  《意见》明确了假口罩类案件可能涉嫌的犯罪及认定标准。

  生产、销售假口罩类案件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

  《意见》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分别作出了规定。

  ▲其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竞合情形的认定,《意见》明确,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为三年以下,后者法定最高刑更重。因此,销售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额在二十万以上的,比较宣告刑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国家已将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根据2003年“两高”《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意见》强调,要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对于危害疫情防控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从严把握。如生产、销售不具有防护性能口罩的案件,要依法严厉打击。要结合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件整体情况,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要区别不同情形处理假口罩类案件。

  ▲ 对于利用废弃口罩再加工出售,或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携带废弃口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 对于涉嫌犯罪,但生产、销售具有防护性能口罩的案件,鉴于能够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和当前口罩供应不足的现实状况,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作宽缓处理。对于涉嫌生产侵权假冒口罩的企业,若口罩经鉴定符合防护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允许其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下继续生产,以满足目前疫情防控需要。

  ▲ 对于抗疫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拟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要根据市场供需状况,判断价格浮动是否处于相对正常区间。对此类犯罪的定罪处罚要逐案研究,一案一议,不枉不纵,既要重视市场的调节作用,也要注重打击哄抬物价破坏当前防控疫情大局的犯罪行为。

  《意见》强调,要注重假口罩的源头防控。

  对案件反映的口罩供货上家,要督促侦查机关查源头、防扩散,防止更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口罩流向市场。检察机关办案情况要及时向防疫指挥中心通报,建议并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质量监管。

  编辑:孙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