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虚假诉讼 转嫁债务 虚构交易地点 冒名起诉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地点等方式冒名提起诉讼,以转嫁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应善于分析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运用“侦查”思维,找准突破口,依法予以监督。
(一)基本案情
高某某,男,邳州市农副产品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
白某某,男,大蒜供应农户。
孟某某,男,条筐供应农户。
徐州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大蒜外包装纸箱供应商。
1996年,邳州产品公司与中国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经营大蒜出口贸易,由邳州产品公司组织收购大蒜与包装用条筐,按照某集团要求包装发运,双方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白某某和孟某某等农户四人为其提供大蒜和条筐,某公司提供纸箱。后邳州产品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亏损,未能向白某某及孟某某等支付全部货款。白某某、孟某某及某公司等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邳州产品公司与某公司支付货款。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邳州产品公司欠孟某某等农户大蒜款、条筐款,但并未认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决。
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邳州产品公司已濒临破产,无还款能力,但某公司作为部属国企,具有还款能力。为了把债务转嫁给某公司,让某公司承担大蒜款、条筐款的还款责任,高某某与白某某等人商议,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由高某某及律师韩新海(另案处理)伪造购销凭证、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虚构连云港为大蒜交货地点,以案外人白某某、孟某某等农户的姐夫、配偶、妹妹等亲属的名义作为冒名原告、邳州产品公司和某公司为被告,虚构8起在连云港进行大蒜买卖交易的事实,并分别在虚构的交易地点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邳州产品公司和某公司偿还虚构的货款,企图以在连云港异地起诉方式,规避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裁判文书。
连云区法院和海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构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约定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为合伙型联营。虚构的债务为邳州产品公司和某公司合伙债务,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云区法院和海州区法院判决邳州产品公司和某公司共同偿还680万元的货款。后连云区法院和海州区法院将与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的案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代位执行到人民币共计650余万元。
(二)依职权监督情况及处理结果
线索发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检察院)获得监督线索后, 调取相关审判卷宗,利用“爬虫”技术进行分析,查明:一是由同一律师代理的五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雷同,被告及案由高度重合;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显缺乏对抗性,邳州产品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某公司出庭通知均是经法院公告送达,且某公司在系列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三是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邳州,但合同管辖约定为合同履行地连云港,不符合正常交易和诉讼惯例。经审查,初步发现该五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连云区检察院遂依职权立案调查,在审查中发现由海州区法院作出的三起生效判决与该五起案件类似,后经连云港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连云区检察院对该八起案件展开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连云港市检察院、连云区检察院依托一体化办案机制,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通谋、证据是否系伪造、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等方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一是查证该案是否存在异地另行起诉的情况。通过赴邳州市人民法院调取原始卷宗发现,邳州产品公司与某公司早在1998年就多次因同一事实作为共同被告,且基本案情与案涉八起案件高度雷同。二是查证深挖案涉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通过赴公安机关查询户籍,赴邳州、临沂、枣庄等地进行社会背景调查,查明案涉当事人存在亲友关系。三是查证案涉八起案件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检察工作人员以谈话调查方式,运用侦查思维,根据当事人的亲疏远近、利害关系大小,有序选择询问对象。从对知情者刘某(白某某妹夫)等人进行谈话,再对参与者白某全等四名债权人进行谈话,从外围形成证据链后,迫使案涉当事人承认虚假诉讼地事实,从而证实案涉八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
监督意见。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八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该八起案件均为邳州产品公司转嫁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2020年9月11日、10月20日,连云区检察院分别向连云区法院、海州区法院发出八件再审检察建议书。
监督结果。2020年12月30日,连云区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2002)港民二初字第350号、351号、352号、353号、3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020年12月17日,海州区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2012)海商初字第0777号、0777号、08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检察机关的八份监督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案涉八起案件均被法院依法改判。
(三)典型意义
1.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地点等方式冒名原告提起诉讼,以转嫁债务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民事诉讼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通过伪造交易合同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更换原告、虚构交易地点进行异地起诉,使合伙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以点带面推动系列案件、类案监督案件的办理,有效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2.检察机关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中,应注重对案件中的异常现象和疑点审查,运用“侦查思维+调查手段”,瓦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盟”。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朋友、关联关系等特殊利益关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的异常现象和疑点应及时调查核实,例如合同约定地点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交易惯例和常识、庭审过程中明显缺乏对抗性、多起案件提交的证据以及案由高度雷同等。检察机关应当敏锐捕捉案件线索,改变“坐堂审案”传统方式,深挖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合理安排询问次序,实现当事人的逐个突破。
3.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上下级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对于在不同辖区的相关联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统一指定管辖,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
4.人民检察院通过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机制,拓宽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渠道。虚假诉讼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案件线索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甄别,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线索发现意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纪委监委、公安等部门建立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拓宽线索发现渠道,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