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之辩:自力救济与罪刑法定
-----对一起妨害公务案的思考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市运输管理处查获正在非法营运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并决定暂扣其面包车,随后安排聘用驾驶员张某将所扣黑车开往运管处停车场。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江某等人,由李某等人驾驶另外两辆面包车追赶所扣车辆,将行驶途中的暂扣车辆逼停,对张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将张某拖下车,最终抢回了该车。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存在四个争议焦点:1、无证据证明运管处工作人员在作出暂扣措施决定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吴某出示了执法证件,吴某因此拒绝在暂扣措施凭证上签字,运管处的行政行为涉嫌程序违法,其行为是否有效,可否认定为执行公务;2、如上述行为性质为执行公务,驾驶员张某身为无编制的聘用人员,其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性质是否亦为执行公务;3、将已暂扣的车辆开往停车场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还是执行完毕后的事后行为;4、吴某等四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劫公私财物还是抢回属于自己的财物。由此四点争议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运管处工作人员在作出暂扣决定前依法向吴某出示了执法证件,根据相关行政法原理,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推定其未出示证件,故该暂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进而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次,既然暂扣行为不属执行公务,那么该车的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吴某,吴某等人抢回属于自己的财物当然也不构成抢劫罪,且虽有暴力行为发生,但未造成张某受伤或其他后果,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犯罪。总之,吴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在自己的财物被非法查扣后进行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市运管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依法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张某将被扣车辆开回停车场是整个执法行为的一部分,吴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车阻碍了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吴某私人所有的面包车在被运管处查扣后,处于运管处的管理、使用中,其财产性质已经转变为公共财产。其次,黑车被扣,执行公务即告结束,张某开回该车属于事后行为,此时抢车不构成对公务的妨害。最后,吴某等人在明知该车被扣的情况下公然抢车,具有抢劫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吴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成立自力救济,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进一步论证如下:
一、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成立自力救济。
我国现有成文法律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明确规定,但自力救济存在并适用于理论与实务中却是不争的事实。一般认为,自力救济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救济的行为。自力救济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二是通过法定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难以得到救济;三是救济手段具有适当性。三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第一种意见中所述,对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可见,运管处暂扣该车辆有法可依,该行政行为内容上并无不当。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只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才是无效行为,而程序违法的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又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原则,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并生效,即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但即使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被撤销之前的行政行为仍具完整效力,行政相对人仍应予以执行。可见,运管处的暂扣行为具有完整的效力,虽程序违法,但谈不上非法侵害,本案自力救济的大前提就不存在,自然不能成立自力救济。
二、吴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首先,从本案侵犯的客体分析,吴某等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一方面,如前所述,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仍具完整的行政行为效力,满足公务行为的实质要求,应认定为执行公务。另一方面,聘用驾驶员张某开回该车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公务。对于本案中的执行公务,显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是运管处工作人员从拦下车辆到开具凭证的短暂过程,而应是包括将扣留车辆运回暂扣场所的全过程。根据上述最高检《批复》精神,也不能简单地唯身份论,而将聘用人员张某执行公务任务的行为排除在公务之外,因为此时张某只相当于运管处为顺利完成公务而使用的工具而已,其行为等同于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行为。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刑法法理,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包容轻伤害以下的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不另构成其他犯罪。本案中,吴某等人实施的“抢劫”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车只是其妨害公务的作案手段或方法,该行为已被妨害公务罪包容和评价,不能重复评价为其他犯罪。
再者,从主观方面来看,虽如上述刑法规定,被暂扣车辆应以公共财物论,但根据常识,运管处在吴某接受处罚后即应发还该车辆,即该车辆并未笃定永久归属运管处或上交国库,正常情况下最终会重归吴某所有。另一方面,在吴某等人的意识中,只有当运管处将车辆运到暂扣场所时,其扣车目的才算得逞。所以,吴某等人抢车显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为了阻止运管处成功扣留其车辆从而迫使自己接受处罚,其没有在扣留现场抗拒执法而是在车辆开回途中实施反抢只是出于双方力量对比的考虑。所以,吴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应是阻止运管处公务行为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此为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
最后,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考量,吴某等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较之抢劫罪更符合法律的精神。本案涉案车辆价值几万元,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吴某等人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符,违法抢回自己的车辆被判如此重刑也与公众内心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勃。而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吴某等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有利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