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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连云区检察院同时滥用职权和受贿如何定性
2017-11-24 16:03:00  来源:  作者:张杨、田耘东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担任某地国税局税收专管员期间,在对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中,发现多家企业弄虚作假,谎报残疾员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标准后,不履行自身职责,对企业虚报的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多家企业享受了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70余万元。同时,李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企业贿赂10余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仅是参与福利企业退税审核工作,在整个退税流程中没有决定性作用,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退税通过,与国家税收损失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受贿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达到受贿目的,违反国家对福利企业的退税规定,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审核,其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争议焦点之一。解决的关键在于明确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具体说来:主体上,李某身为税收专管员,具有对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核的岗位职责,应当对申请企业调查核实、制作调查报告、提出退税建议;主观上,李某明知相关福利企业不符合国家退税条件的规定,仍同意办理,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李某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客观上,李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明知企业虚报残疾员工人数,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仍放弃自己职责,滥用职权,在退税审批表上填写“同意申请”;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上,李某的审核结果是下一退税流程开展工作的依据,前提错误,自然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果李某能正确履行职责,取消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福利企业的资格,该企业就无法进入之后的退税流程。正因为李某滥用职权,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才得以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以致造成国家损失370余万元的税收收入。 

  第二、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是争议焦点之二。考量刑法理论对牵连犯成立的条件,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把握受贿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本案受贿部分分为索取型和收受型,索贿型犯罪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贿,即构成受贿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渎职犯罪的,是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所谓的牵连问题,也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就收受型受贿来说,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虽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承诺为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受贿既遂,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实施、实现。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某与福利企业负责人私交密切,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是以得到贿赂为目的,因此该两罪不存在牵连关系。 

  第三、如何判断罪数是争议焦点之三。众所周知,刑法判断罪数的要素即行为的个数,一个行为可以构成一罪不可以构成数罪,数行为才可能构成数罪,行为的个数认定必须以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本案中,李某行为由四个要素组成:(1)滥用职权;(2)为他人谋利;(3)收受贿赂;(4)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述要素包含的行为由两个相互间隔的动作先后完成,可以按照时间阶段进行分离,具备滥用职权与受贿两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要素,且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关联。若将李某具体行为作为受贿行为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也是属于一种可再分的复合行为,其中仍能被拆分出独立的滥用职权行为。若将李某行为视为滥用职权行为一个整体行为时亦如此。只有将其具体行为分为两个犯罪行为,组成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才不发生重合。司法实践中,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对此类案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在实施滥用职权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编辑:孙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