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证分析及惩防对策
——以连云港港口地区为例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类犯罪。一般认为,该罪属于侵犯财产、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正因如此,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其研究较少,其在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远未得到有效解决,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不断增大趋势。因此,对此罪的分析和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以连云港港口地区为例,根据近年来该种犯罪的统计数据和实际案例,对其基本特点、社会危害和打击难点做一简要分析,并提出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连云港港口地区共发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55件78人。由于港口地区社会经济形态的特殊性,该地区此类案件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如全部为赃物收购型犯罪。此外,通过对这些案件的统计分析还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呈现“两高一低”的特点。
犯罪主体中,无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废旧收购者)所占比例较高,犯罪主体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其中无业人员32人,占犯罪总人数的41.03%,个体劳动者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47.44%;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66人,占总人数的84.61%。犯罪主体中相当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责任认识不足,甚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闻所未闻。
二是犯罪地点集中于废品收购站,废旧收购行业成为犯罪重灾区。
赃物收购主体中,个人和单位较少,废品收购站居多。发生在废品收购站的此类案件,2008年为11件,占当年此类案件总数的51%,2009年为9件,占案件总数的47.36%,2010年为13件,占案件总数的52%。收购赃物甚至成为一些收购站的主要业务和利润来源。
三是犯罪对象为盗窃港区物资的较多,且案值较大。
收赃对象为盗窃港区物资的为12件,占案件总数的21.81%。此种案件较普通案件涉案金额更大,动辄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如陈某、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其收购对象为刘某盗窃团伙从港口盗窃的2000多吨铁矿砂,涉案金额达240余万之巨。
二、社会危害
较之侵财型犯罪和暴力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是间接和隐性的,但同样不容忽视。归结起来,其社会危害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妨害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打击。
这是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也是刑法将之归类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根据所在。该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犯罪手段为窝藏、转移、收购、代销或其他方法。对于任何一个侵财犯罪来说,犯罪所得都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因素和有效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而对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轻则大量增加司法难度和成本,重则导致重要证据的灭失,使打击犯罪变得不可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无头盗窃案就是典型。如李某盗窃案中,除最终认定的几起犯罪事实外,李某还承认有其他多起盗窃行为,但因盗窃所得已被变卖并流失,又因深夜作案缺乏目击证人和其他证据,最终导致这些盗窃行为无法认定为犯罪。
二是一定程度上助推侵财型犯罪的发生。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下游犯罪,一个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即上游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说,上游犯罪即侵财犯罪是本罪的源头。
另一方面,侵财犯罪的犯罪目的很少是将犯罪所得留作自用,大部分都是将犯罪所得变卖以实现其价值。因此,能否顺利地出售犯罪所得以实现犯罪目的,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为人是否选择犯罪。
事实上,由于犯罪所得是通过非正当途径得到又非正常地出售,它们的出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困难。如所得物品在犯罪行为中受到一定的损坏,犯罪人无经营资质出售、少量出售本应为大宗的货物、将较新的物品当废品出售、出售拆卸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等,这些因素使得犯罪所得很难通过正常途径销售,而收赃者的存在解决了犯罪者的这一难题。大量收赃者的存在使得侵财犯罪者在销赃上毫无后顾之忧,甚至出现供不应求、上门求购赃物的现象,这一因素毫无疑问会助推侵财型犯罪的发生。从而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侵财犯罪产生一种逆向助推作用,二者形成一种相互助推的关系。如港口地区发生的多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多名犯罪人均专门从事对盗窃港口货物的收购和销售,刺激货车司机将港口货物偷运出港或将承运货物截留出售,对货车司机盗窃港口物资案件的高发起到了相当大的助推作用。
三是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于侵财犯罪者来说,由于没有为赃物付出对价,为了顺利出手,他们往往愿意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收赃者作为一个桥梁,使赃物顺利以不合理的价格进入市场。这类赃物若在市场上大量出现,势必会侵害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这种情况,和近年来我国文化市场盗版产品对正版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严重冲击,甚至使部分行业正当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是同样的道理。如港口地区发生的戴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陈某、杨某从港区盗窃了价值13.5万元的铜精矿,后以4.5万元的低价销赃给了戴某、刘某。
三、打击难点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逐渐增强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会危害的认识,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时,全国人大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该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备了犯罪主体、犯罪手段,加大了刑罚力度。然而,现实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远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该类案件仍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究其原因,就在于对其打击存在案件和司法两方面的诸多困难。
(一)、案件方面
一是部分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确定和抓捕难度大。
收赃者中,一部分人以流动商贩的形式经营,无固定经营场所,这类收赃者很难通过销赃者的指认确定和抓捕;一部分人以商人身份作掩护,以收赃为业,在全国各地流窜作案,和一地的销赃者无固定联系,对其打击同样存在相同的困难。
二是赃物易流失。
赃物一旦顺利销售,就直接进入流通环节,很快就能几经转手、被改变或使用,从而造成物证的灭失,给有效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
三是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
为了逃避查处,收赃销赃者往往选择在秘密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如程某等人盗割电缆线案,程某等人每次都选择深夜作案,得手后在凌晨时分敲开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此类案件,除了收赃嫌疑人的供述和销赃者的证言一对一证据外,往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一旦赃物流失和嫌疑人翻供,将直接导致无法认定和指控犯罪。
(二)、司法方面
一是部分案件犯罪故意的认定存在困难。
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并没有对“明知”作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理论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认定自然没有问题,而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推定,其认定往往容易出现困难。一般情况下,在嫌疑人不供认时,如果其是在秘密的时间地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收购,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应当知道所购为赃物,但如果其是以公开方式和不明显的低价收购时,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就会难以把握,此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错案或放纵犯罪。
二是部分司法人员对该罪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对其打击重视不够,存在重打击侵财犯罪轻打击收赃犯罪的思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侵财犯罪存在着紧密的纽带关系,比较而言,侵财犯罪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自然是司法打击的重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危害是间接和隐性的,容易被轻视或忽视。同时,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对二者关系的正确认识,认识不到收赃行为对侵财犯罪的逆向助推作用,存在收赃犯罪为侵财犯罪所引发,打击侵财犯罪即是打击收赃犯罪的错误认识。司法打击力度不足,导致部分收赃者处罚较轻,犯罪成本较低,甚至得以逃避处罚。
三是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尽管经过了两次修订,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仍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虽然增加了一个量刑格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做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中收赃次数及赃物价值等事实或情节往往差别较大,甚至相差悬殊,如有的只收赃一次,有的以收赃为业;有的赃物价值几千,有的价值百万,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对它们作严格的区别处罚。然而,由于缺乏对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导致处罚轻重有别的难以操作。为了避免处罚过重,法官往往按照就低原则处罚。连云港港口地区近三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无一例外地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情节严重”的无章可循使其只剩象征意义,刑法规定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打击效果。
四、惩防对策
根据以上分析,以连云港港口地区为例,笔者认为,要有效惩治和预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需做好社会管理和司法两个层面的工作。
(一)、在社会管理方面,应从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规范和整治废旧品收购业等方面入手,铲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滋生的根源和土壤。
一是应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
根据本罪犯罪主体的特点,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对本罪和侵财犯罪的认识,尽力从思想上清除犯罪的根源。
宣教对象应包括收旧从业者、外来务工人员、无业人员及货车司机等港区工作者。
宣教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
宣教方式可以采用普遍宣传和重点教育相结合。在港口地区利用各种媒体、各种方式进行广泛的法律宣传,同时,在收旧从业者、务工人员、港口工人、货车司机等群体中进行集中宣传教育。
二是应规范和整治废旧品收购业。
鉴于废旧品收购业的混乱和收赃犯罪的高发,有必要对港口地区废旧品收购业进行一次集中专项整治活动,进而建章立制,促进其合法规范发展。专项整治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由工商部门牵头,各乡(街道)、公安、城管部门配合,对区域内废旧收购业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摸清行业基本情况并登记造册,扶持一批正当经营的收旧站(点),依法取缔无证照经营的站(点),依法打击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站(点)。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也可重新规划,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专业市场。
其次,促进废旧收购业加强行业自律,坚持守法经营。相关部门可积极推动成立区域内收旧行业协会,吸纳收旧站点为会员,发挥协会监督约束作用,强化行业自律。
最后,加强对收旧站点的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1、对收旧从业者实行实名登记,在收旧站点建立日常经营登记制度,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以加强对从业者的制约。
2、向从业者发放收赃责任告知书等警示资料,建立从业者书面合法承诺制度。
3、加强对重点地域的巡查,必要时可引入技术防范手段。
4、工商、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部门在对收旧业的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打击上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建立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
(二)、在司法方面,应从完善立法和加强执法方面入手,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立法层面,应尽快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性规定,具体可以从收赃次数、收赃时间跨度、赃物价值等方面对其加以界定。另外还需解决一个问题,即行为人虽收购了赃物,但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的处罚问题。如上游行为次数、赃物价值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行为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等。
在执法层面,应着重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配合,统一执法尺度,切实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效率和效果。
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公检法三机关应加强各种形式的沟通协调,尽量统一对此类犯罪的法律认识和执法尺度。一是定罪时对收赃人“明知”的认识和把握;二是量刑时对“情节严重”的认识和把握。以切实提高执法效率,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打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