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是支撑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工具,也是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争论焦点。本文在借鉴前人文章的基础上,尝试从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正当性、存在现状及完善建议三个方面对此项权力作出阐述。
一、在我国确立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正当性
(一)我国检察监督体制的历史由来及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建立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必要性
建国后,由于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及经济发展模式的相同,我国引进了列宁建立的检察权制度,建立了人民检察机关,规定其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行使具体的监督权,包括为以公诉权为主体,及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权。[①]这就与西方“三权分立”中的监督机关具有本质的区别,西方的检察权受到行政权及立法权的双重制约,其中民事行政检察权主要围绕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展开,并不专门对法院进行监督。
(二)我国司法现状决定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存在的必然性[②]
由于我国司法监督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人们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导致诉讼中法官的权威在公众的心目中过分的夸大。加上我国现阶段基层法院还是缺乏专业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因此,很多法官过大的行使自己的权力,法院更像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权力,尤其是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行政调查权便显示出其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首先,在发现民事、行政案件判决错误后,检察机关行使新的调查权,既独立于法院之外,实现独立性,又有利于客观、独立的思考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其次,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相信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从而有可能提供新的有价值的证据。最后,只有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才能发现并纠正部分法官在办案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并对整个法官队伍形成一定的威慑。总而言之,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一定的干预是必要的,是我国实现法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步。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现状考察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立法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行使主要的立法根据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几类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不限于审查原审案卷,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以书面审为主导,以行使检察调查权为补充。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范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具体概念、作用范围、行使的程序及方法、调查者及被调查者的权利义务等。
(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运行规则[③]
我国确立了以书面审理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原则。法官以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决定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抗诉的标准必须围绕原审裁判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开展审查,而不是查证案件实体结果是否确有错误。我国人民法院《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据此可以想到,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属于国家公权力,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行使范围比法院要宽泛,不受申诉人申诉请求的限制;另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行使必须慎重,非有必要不得滥行使,妨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审理民事案件主要通过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仍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才予以调查。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运行规则决定了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抗诉案件的申诉事由为界定依据。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15中抗诉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事实抗,法律抗,程序抗。其中,除了法律抗可以书面审理外,其他的抗诉事由都可能需要调查。因此,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行使范围主要为:(1)事实抗相对应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予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出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2)程序抗相对应的调查权。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如原审裁判违背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四种管辖制度。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4、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建议
(一)创设或者完善现有法律明确予以确定。在实践中,因为我国先关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取证时“理不直,气不壮”,相关机构及个人也常常对民行检察工作不了解,不在乎,不配合。只有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界定,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才有可能具有通刑事侦查权般的执行力和震慑力。
(二)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运行规则的几点构想[④]
首先,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模式在办案实践中已经形成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案件承办人自己主动发动,另一种则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和上级的指令而启动。虽然前述规则在赋予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行使民事行政调查权时作了一定限制,但在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对此调查权行使的随意性仍然较强。只要其认为有证据没有查清核实,就可以进行调查,而虽然其自己已经形成内心确认但是因上级指令而不得不进行深入调查的情况也不少见。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启动模式上,应当以申诉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官的主动发起为辅。尽量从源头上就保证民事行政检察调查的性质不变成纯粹的侦查。因为检察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之时,有可能从中发现获得新证据,如果以申诉人申请为前提,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申诉人能较为认可在此情形下检察官所获得的证据。同时,无论哪种启动方式,都要受到检察机关内部“承办人——部门领导——主管检察长”审批程序的严格控制。
其次,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合法手段。在我国民事、行政诉讼证人出庭率很低的现实情况下,《高检院民行办案规则》将询问作为首选的调查手段是非常有合理性的,但是仅仅核实言词证据,难以达到庭外调查的目的,没有其他核实实物证据的手段作为配合,不能解决证词的真伪和证明力问题。为此,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的合法手段除询问外,应该还可以使用勘验、鉴定、检查、扣押、查询、冻结这六种手段,但在使用时,都应当通过内部审批程序严格加以规制。
最后,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所获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一是对于所获证据的认定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就是说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所获的新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诉讼监督依据使。只要调查权的行使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控制而发动,调查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 二是调查获取的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应该交由法官审查并举定是否出示,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是由检察官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活动中相对于当事人的中立地位决定的。